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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24%的限额是否影响原告主张律师费用?

2023/9/27 2:52:42发布36次查看
来源:原创
作者:李涛、李红军、韩探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的“其他费用”不包含律师费,债权人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受24%限额的限制。
基本案情
熊某某、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共同经营公司,两人均为公司股东。熊某某、夏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袁某某借款而形成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7,010,970元,熊某某、夏某某承诺于2016年8月27日还清欠款全部本息,同时该公司为熊某某、夏某某的还款义务向袁某某出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担保范围包括前述主债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袁某某后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虽然对律师费的承担在承诺书中已进行了约定,但是熊某某应承担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的限额,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2013年9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指出: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所以,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对于借款合同关系下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资金占用费等各项损失不超过四倍的银行利息标准。
但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常见“借款方承诺如违约则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等)”的约定,无疑可以降低出借人的借款清收成本。
然而,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规定》)第30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成了民间借贷案件中一个争议焦点。
我们认为,《规定》第30条中的“其他费用”不应包含主张的律师费,理由如下:
首先,承担律师费与承担利息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不能混为一谈。
《规定》未对“其他费用”做出列举或解释,但分析该条款中的列举项“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具有违约惩罚属性的,故“其他费用”一般是惩罚性的违约责任。而律师费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出借人实际支出的补偿性违约责任。
其次,最高院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将“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均归结为利息范畴,是为了防止资金借出方以名目繁多的方式来规避利息限额的强制规定。
显然在案件中,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并不会令借款人产生误解,也不会令出借人获得任何收益,若将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作为“其他费用”予以限制,则借款人违约成本随着违约时间增加而递减,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也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
所以,我们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律师费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的,应当得到支持。
前述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熊某某、夏某某共同还款的范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袁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本案中,袁某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00,000元律师费,故袁某某上诉主张熊某某、夏某某承担200,000元律师费,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保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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