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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是药神,我才是,一份来自瑞士格列宁公司的律师函

2022/11/23 14:58:07发布67次查看
你不是药神,我才是
一份来自瑞士格列宁公司的律师函
律 师 函
《我不是药神》剧组:
瑞士药神(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瑞士格列宁公司的委托,指派托尼律师处理贵剧组涉嫌侵犯瑞士格列宁公司名誉权纠纷一事。通过审查《我不是药神》该影片及有关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出具本律师函:
一、基本事实陈述
贵剧组拍摄的《我不是药神》近期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影片播出后,引发广泛的社会舆论,致使瑞士格列宁公司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据审查,《我不是药神》断章取义,将瑞士格列宁公司刻画成“无良药企”的形象,对广大观众产生误导。
瑞士格列宁公司作为药品研发企业,一直致力于研究、开发和推广创新产品,帮助人类治愈疾病、减轻病痛和提高生活质量。公司在前期研发治疗慢粒与胃肠间质瘤的常规靶向药品“格列宁”时,投入了巨额资金,并由欧洲顶级医药研发团队耗时十多年才研发完成。仅针对“格列宁”这一项药物的成功研发,瑞士格列宁就为人类医疗事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这是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事实。但在该影片中,贵剧组通过塑造瑞士格列宁中国销售代表赵立忠“无良资本家”的形象,来影射瑞士格列宁公司为一家没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同时,贵剧组在影片中丝毫未对瑞士格列宁在研发格列宁前期所付出的巨大努力进行介绍,仅对格列宁的市场药价与印度仿制药的药价进行对比突出格列宁的价格 “高昂”。影片播出后严重降低了瑞士格列宁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社会评价,并对瑞士格列宁公司的经济效益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法律责任分析
1.《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瑞士格列宁公司作为法人,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名誉权。
2.根据瑞士格列宁公司于近期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的普查结果反映出,《我不是药神》电影的上映与瑞士格列宁的社会评价降低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3.《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及事实情况,贵剧组确实存在侵害瑞士格列宁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律师意见
瑞士格列宁为慢粒白血病人开辟了一条新的生路,这个客观事实不容置疑。除了白血病人,这个世界上还存在例如渐冻症,艾滋病和阿兹海默症等更多的“不治之症”等待瑞士格列宁公司和更多的药品研发企业的研发成功。作为处于绝症病患折磨的病人,能为他们带来更多生的希望的,不是走私仿制药的程勇,也不会是印度的仿制药作坊,而是那些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的研究机构,是那些用冒着生命危险去参加药物实验的志愿者,是每一个瑞士格列宁公司。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什么是神仙?是那些带来人间所需,春风化雨造福人间的才是神仙。耗尽巨额资金和时间组织生物科学专家悉心钻研,组织药物研发工作人员全力推动研发,召集志愿者为新药物做临床实验,最后促成格列宁的诞生,对于慢粒白血病而言,程勇确实不是药神,瑞士格列宁公司及科学家志愿者们才是。贵剧组影片部分扭曲事实,片面宣扬程勇走私及印度仿制药品对慢粒白血病的正面作用,对全世界的药品研发企业已经进行或准备进行的特效药研发项目产生不良影响,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人类医疗科学的进程。
鉴于以上,特此函告声明:
请贵剧组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与瑞士格列宁公司或本律师联系,对瑞士格列宁在研发格列宁药品前期巨大投入等相关事实进行如实报道,以期减少《我不是药神》对瑞士格列宁公司及全球其他药品研发企业的不良影响,以促进更多的“药神”研发出更多的特效药,造福全人类。
特此函告!
瑞士药神(太原)律师事务所
托尼律师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以上内容为虚构)
作者:李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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